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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134号

徐某希诉潘某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希,潘某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134号原告徐某希,女,1990年6月10日生。被告潘某宁,男,1987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蒋达武,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希诉被告潘某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希、被告潘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达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相恋,之后根据当地习俗结婚办酒。2014年2月19日在榕江县古州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过大。被告的脾气不好,疑心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因此被被告多次殴打。双方也从2014年9月18日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潘某宁辩称,原、被告是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双方交往并在同居两三年后举办婚礼,并于2014年2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很好,为偿还结婚欠下的债务,双方一同到广东惠州打工,然而打工期间,原告经常外出喝酒至半夜不归,被告多次劝说原告注意身体(因当时原告已怀孕)。原告不但不听,反而跟被告争吵,为此事,原告才离开被告一年多的时间。综上所述,双方感情基础好,尚能和好如初,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根据当地习俗结婚办酒。2014年2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同到广东惠州打工,2014年9月18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双方联系较少。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短信截图原件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按农村习俗办酒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和睦相处,虽偶有争吵,但并无较大的家庭矛盾。自2014年9月18日发生争吵后,因双方少有联系,沟通交流少,才开始互相产生意见,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多点交流和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能给自己一个改正的机会。因原告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某希提出与被告潘某宁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