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青海省海东市人。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征求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轻案快审机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晖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未审验的“五征”牌三轮农用车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尔宾馆西侧20米处时,撞上由南向北独自横穿公路的未成年人金某某,造成一起致金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监护人金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报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现金人民币80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乐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阿海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