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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保翼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国才等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万国才,姜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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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翼城县。

负责人:任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才,男,汉族,1953年1月l5日出生,山西省绛县。

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昆,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出生,山西省翼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翼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国才、姜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翼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被上诉人万国才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姜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9时4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横线范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姜昆驾驶的晋LJK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9曰作出绛公交认字(2014)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绛县人民医院、绛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支医疗费28055.42元。被告姜昆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5年6月17曰,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候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姜昆驾驶的晋LJK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现在县城租房居住,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关于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l、医疗费,本��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鉴定结论,核定医疗费为28055.42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共计33055.42元。2、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计算,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共计160天,每天61.5元(22456÷365),共计9840元。3、护理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但需要2人护理,住院38天(38天*50元*2人)共计3800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酌情认定为50元(50元*38天),住院38天,共计1900元。5、营养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30元*38天),住院38天,共计l140元。6、交通费582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评级为九级和十级,计算方式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至75岁核定为61304.88元(22456*13年*21%)。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计算��11981.06元(13166元*13*21%÷3)9、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103.36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被告姜昆驾驶晋LJK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横线范村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姜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鉴于被告姜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人身和财险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予以支持。因该次事故中原、被告均为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剩余的9103.36元原、被告承担4551.68元,因被告姜昆已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应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未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出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书已明确了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故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国才的经济损失共计12100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人保翼城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翼城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万国才各项损失101507.06元,原审判决超���裁判我公司承担121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

一、撤销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101507.94元(争议金额19492.06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万国才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姜昆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万国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万国才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姜昆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人保翼城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万国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1000元进行赔偿。人保翼城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淮 钢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段喜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