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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819号

朱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甲,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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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819号

原告:朱某甲。

被告:蔡某甲。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良启,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许良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12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后,被告的性情发生了根本转变,经常莫名其妙地与原告及家人发脾气争吵。开始时原告尚能忍受,但被告越来越无理取闹,致使原、被告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判令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蔡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颅脑受伤导致精神障碍,原告应妥善安排好被告的生活和治疗。原、被告是经��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才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致使被告受伤,经台州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经抢救才得以救回,后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精神障碍,并建议住院治疗。被告受伤后,被告家人对被告进行了照顾,原告作为丈夫应该妥善安排被告的生活和治疗。儿子朱某乙都是被告及其家人照顾,感情深厚,为了儿子能健XX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并非是有第三者介入,且原告尽到了父亲的责任,一直都有照顾儿子。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甲于××××年××月××日���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12周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颅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儿子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临海市白水洋镇大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甲现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金 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