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2月2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某料理店,采用掰开窗户防护栏的方式钻窗入店,窃得姜某店内的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手链1条及香烟10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58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黄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包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