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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行审字第32号

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岭市金盾筛网厂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岭市金盾筛网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81行审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XX峰,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盾筛网厂,住所地温岭市新河镇东合村汇桥片***号。负责人夏苏斌。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罚(2015)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温某罚(2015)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退还在地方非法占用315.53㎡的土地;2、拆除被申请执行人在上述非法占用315.53㎡土地上新建的二间一层铁皮顶砖墙建筑物及水泥场地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7888.25元。2016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上述决定1-3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温土资罚(2015)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1-2项由温岭市新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内容第3项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阮灵飞

审判员  王达云

审判员  陈锦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