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3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江旭(另案处理)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村的一路边摊位吃夜宵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贾某等人发生口角。次日凌晨,王某甲伙同江旭等人持木棒返回路边摊位上,用木棒殴打还在吃夜宵的被害人王某丁及戴某、胡某,致使王某丁脾脏挫裂伤伴脾内血肿及腹腔内积血。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脾内血肿构成轻伤一级,腹腔内积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案犯江旭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损失55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同案江旭的供述与事实不符,其未纠集他人,也未持木棒直接殴打被害人;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胡某、戴某、王某乙、黄某、贾某、吴某、李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核实证明,调解书,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同案江旭、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胡某、戴某、黄某、吴某、李某的证言及同案江旭的供述等证据,印证王某甲于2014年10月6日凌晨伙同江旭等人手持木棒殴打王某丁等人的事实,故对王某甲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只是手拿啤酒瓶防卫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自动投案后,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考虑到王某甲能主动投案,且同案江旭已和被害人就经济损失部分达成协议并积极赔偿,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某甲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孙彭聃
代理
审判员 陈铭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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