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354号
原告:陈书新,女,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黄光全,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陈书新与被告黄光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延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新、被告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新诉称:2013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4年春季因被告给我要钱收粮食多次生气。婚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双方于2015年农历七月开始分居,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被告到我娘家找我,并到我单位及住处多次闹事,此后双方再无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陪嫁物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光全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1、不同意离婚;2、不存在陪嫁物品;3、不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双方于2015年农历七月因被告母亲生病产生争执后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原则性矛盾,虽因被告母亲生病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应反思自己的不足。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倍加珍惜婚姻。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陈书新要求与被告黄光全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书新与被告黄光全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书新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延晓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