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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10号

原告孙竹敏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埠前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竹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埠前村村民委员会,孙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10号原告孙竹敏,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姜经仁,威海环翠羊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邹本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财家,村委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杰,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孙民,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竹敏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埠前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孙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经仁,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财家、孙朝阳,第三人孙杰及其代理人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第三人安排,原告自2011年4月起为被告从事劳务,截止2013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被告村委会换届后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清偿。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支付原告2013年劳务报酬12000元;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被告账上没有记载,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该债务虽由自己经手,但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23日担任羊亭镇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系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任职期间,聘用原告担任本村所有建设工程的工地代表职务,并约定了原告的劳务报酬,但未形成书面协议。原告受聘期间,先后负责过本村村内路面硬化、小医院、妇女之家、河道工程、花坛、小产权房等工程的工地监理工作。自2011年至2013年,第三人分四次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8000元,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但未记入被告正式账本;2014年1月9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工资18000元欠条。此后,被告会计孙国利于2014年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被告入账。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上述欠条,欠条载明:“2014年,欠竹敏工资一万八千元,孙杰,2014年1月9日”。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质证后,第三人承认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并提供村委会账册一本,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的工资总额为12000元,且于2014年分五次支付完毕。质证后,原告认可收到12000元的劳务报酬,但主张自己每年的工资总额为40000元。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实施的民事行为,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不当,给法人造成损失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利向法定代表人追偿。本案中,虽然欠条上有第三人签字,但第三人当时的身份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聘用原告、安排其工作、与其结算劳务报酬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如果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超越了权限给本单位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可另行主张。虽然原告和第三人关于欠条上18000元形成过程的多次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但该两人均能确定,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数额就是18000元;被告提供的账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是被告内部管理的必要手段,但其证明力较小,不足以对抗书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即认定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8000元。被告账册虽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年薪的证据,但其记录的2014年1月9日之后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2000元,已经原告和第三人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即被告在第三人出具欠条之后又付款12000元,则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应予以扣减,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月9日之前的劳务报酬应为6000元,应该继续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埠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竹敏劳务报酬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