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B2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中华路与弦歌大道路口与前方正在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豫ERR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经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B2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中华路与弦歌大道路口与前方正在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豫ERR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薛某某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杜某某已按调解协议给付被害人薛某某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豫EB2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中华路与弦歌大道路口与前方正在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豫ERR0**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23时35分许,其驾驶豫ERR0**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弦歌大道路口在左转车道等候红绿灯时,被后面行驶的车辆追尾。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为201504108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2015年4月22日0时16分从杜某某静脉采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前科证明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安鑫鉴字(2015)第141号豫ERR0**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诊断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薛某某相关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韩凤明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付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