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才,男,1944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539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市市长。一审第三人王振玉,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王德才之子。一审第三人秦丽娜,女,1971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再审申请人王德才因诉阜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才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具有原告资格。申请人一审中提供了颍州区清河街道办事处奎星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申请人作为原东清大队一道河生产队的村民,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获得1.1亩包产地,即涉案土地;或至少证明涉案土地存在争议。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在对物权权属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能对抗实际不动产物权人。即使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但该登记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依法应予撤销。因涉案土地及房屋均被拆迁,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违法。2、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尽认真审查义务,致使土地登记存在明显瑕疵。《土地及地上物权属证明》中将王振玉占地时间虚报为1981年3月,建房时间为同年6月。即使王振玉是农村村民,可以依法分得宅基地,但其当时未满10岁,取得土地明显不符合常理。土地登记原始资料中,最初的土地登记没有权属来源、土地及地上物权属证明。秦丽娜隐瞒事实,利用伪造的王振玉的委托书申请变更土地登记,虽然换证行为未改变原土地位置、面积、用途,但其基础行为已经违法,侵犯实际物权人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能尽到审慎义务,依法应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振玉于1993年取得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该宗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2004年阜阳市人民政府依申请作出变更登记行为,未改变原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使用权人。王德才认为其系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以维护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但对王德才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应是原集体土地登记行为,并非本案被诉国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德才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以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王德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德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晓月
代理
审判员 石 音
代理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