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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执字第1182号

曹传银、符启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传银,符启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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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1182号申请执行人曹传银。被执行人符启爱。申请执行人曹传银与被执行人符启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实,符启爱系城市居民,无正当职业,在银行无存款;目前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为在城区内新建的一栋违章房屋,现作为家庭旅馆使用。虽有执行财产,但处置难度大,一时难以执行到位。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定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永红

审 判 员  袁义平

代理

审判员  宋宏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才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