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云璐出庭,指控:2016年4月3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23时10分许,途经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值为103mg/100ml,经验血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mg/100ml;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余爱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