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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309号

陈忠浩与陈章夫、董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章夫,陈忠浩,董国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章夫,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浩,农民。

原审

被告:董国定,农民。

上诉人陈章夫为与被上诉人陈忠浩、原审被告董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22日,董国定因经营需要向马春花借款50000元、向洪建国借款40000元,并分别向马春花、洪建国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按1.50%计算。陈章夫作为中间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董国定未按约返还借款。后因马春花给付洪建国40000元,马春花、洪建国、董国定三人确认上述90000元借款均系董国定向马春花所借。2012年10月8日,马春花因年事已高委托陈忠浩处理其与董国定之间的90000元借款事宜。2013年2月5日,马春花过世。2015年2月22日,经陈忠浩与董国定结算,董国定确认借款(含利息)为1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忠浩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元正(126000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月利息按1分计算,借期6个月,到期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陈章夫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董国定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陈章夫亦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马春花与周如芳(已过世)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周岳良、周岳成、周亚飞、周小飞和周琴飞。陈忠浩系周亚飞丈夫,洪建国系周琴飞丈夫。周岳良、周岳成、周亚飞、周小飞、周琴飞均同意马春花对董国定的债权归陈忠浩享有。陈忠浩以董国定拖欠借款,陈章夫未尽担保义务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董国定立即返还陈忠浩借款126000元;

二、董国定支付陈忠浩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5年7月7日止为5544元,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陈章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董国定在原审中答辩称:陈忠浩所诉借款系其向马春花所借,并非向陈忠浩所借,故其不同意返还给陈忠浩,只同意返还给马春花。陈章夫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只为董国定向马春花借款作中间介绍人,并未提供担保,故其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国定因经营需要向马春花借款90000元,董国定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马春花生前委托陈忠浩处理该笔借款,在其过世后,陈忠浩与董国定经结算,确认借款(含利息)为126000元,董国定并向陈忠浩出具了借条,且马春花的法定继承人均同意上述借款归陈忠浩享有,故董国定应当向陈忠浩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陈忠浩与董国定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其计算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26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26000元。现董国定拖欠陈忠浩借款126000元未归还,损害了陈忠浩的利益,陈忠浩要求董国定返还借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陈忠浩主张自2015年3月22日起以1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7日为4536元,陈忠浩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依法予以调整。陈章夫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理应对董国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国定追偿。陈章夫虽辩称其是作为作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而非保证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上文字的书写情况,确认陈章夫系保证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董国定返还陈忠浩借款12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董国定支付陈忠浩利息453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以126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陈章夫对董国定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国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1465.50元,由陈忠浩负担10元,董国定、陈章夫负担1455.50元。陈章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章夫在2011年6月22日的借条中均是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而2015年2月22日的借条,陈章夫也是起到了中间人作用,以作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不是保证人,而且,陈章夫年过七旬,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不可能为巨额借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借款不是126000元,而是90000元。借条中董国定已约定两台机器抵押给陈忠浩,陈忠浩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陈章夫不应对126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忠浩答辩称:董国定是陈章夫陪来向陈忠浩丈母娘马春花借钱,马春花因相信陈章夫才将钱借给董国定,陈章夫当时保证董国定还不出钱就可以向他讨,后来董国定利息也还不出,就重新写了借条,借款人是董国定,保证人是陈章夫。关于机器抵押,借条上机器抵押是董国定写上去的,该机器也没有拿来,也不知价值多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国定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章夫在本案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签字后的法律后果,陈章夫上诉提出其仅起中间人作用,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条中约定的两台机器抵押问题,该机器设定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也未实际交付,故陈章夫相应诉称,缺乏依据。陈章夫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上诉人陈章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