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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91号

陈六生与杨友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5-23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六生,杨友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91号

原告:陈六生,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杨友群,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陈六生与被告杨友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杨友群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六生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杨友群于2006年6月6日向原上海皖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2010年11月6日,原上海皖林贸易有限公司向杨友群催要上述借款,杨友群遂向原上海皖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承诺每年还款40000元,分三年清偿完毕。2013年1月10日,原上海皖林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庆上安贸易有限公司。期间,杨友群未如期归还借款,安庆上安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1月7日将对杨友群的上述债权及其附属的权利转让给陈六生,并登报将该债权的转让情况告知杨友群。陈六生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

一、杨友群立即向陈六生清偿债权转让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由杨友群负担。杨友群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杨友群于2006年6月6日向原上海皖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2010年11月6日,原上海皖林贸易有限公司向杨友群催要上述借款,杨友群遂向原上海皖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承诺每年还款40000元,分三年清偿完毕。2013年1月10日,原上海皖林贸易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庆上安贸易有限公司。期间,杨友群未如期归还借款。安庆上安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1月7日将对杨友群的上述债权及其附属的权利转让给陈六生,并通过安庆广播电视报公告该债权的转让情况告知杨友群。以上事实,有陈六生的身份证复印件,陈六生的陈述、安庆上安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支票转账凭证、杨友群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安庆广播电视报的登报通知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友群所欠安庆上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安庆上安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六生,并登报告知杨友群,陈六生已经合法取得该债权,杨友群应当及时向陈六生清偿债务。陈六生就120000元的债权要求杨友群按年利率6%支付催要后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六生清偿债务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友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群

代理

审判员  江 挺

人民陪审员  江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