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金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泽,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芮城县。
原审
被告:刘淞,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
上诉人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亚泽、原审被告刘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亿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宏,被上诉人张亚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淞系被告金亿房产公司的销售人员。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淞与原告张亚泽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亿房产公司订购5000盒抽纸和5000个纸袋,共计价值13750元。当天被告刘淞付给原告订金2000元,原告给被告金亿房产公司开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运城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5000个纸袋、34X28X8CM、5000盒抽纸灰卡50抽订金2000元余1175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刘淞,并催促其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亚泽货款壹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同时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金亿房产公司与合朔(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产销售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委托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原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盐湖国际会展中心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刘淞作为其销售人员与原告订作纸袋、抽纸盒各5000个,被告刘淞支付原告定金2000元后,尚欠l175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750元,因被告刘淞是作为被告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对外承揽的订作纸袋、故该笔贷款应由被告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1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金亿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刘淞的欠款行为与其无关,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亚泽货款117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淞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淞负担。金亿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淞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是合朔(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了房产销售协议,故本案张亚泽与合朔(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张亚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淞与被上诉人张亚泽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张亚泽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刘淞支付了2000元,剩11750元未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刘淞同上诉人金亿房产公司的人员在同一地点办公,双方没有标志区别。被上诉人张亚泽开具的收据上载明的亦是上诉人金亿房产公司,提供纸袋和抽纸盒所印刷的也是金亿房产公司的销售公告,故刘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刘淞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金亿房产公司上诉称刘淞是合朔(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金亿房产公司与合朔(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协议于2014年8月9日到期,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2014年10月17日,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金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学武
审判员 梅智勇
审判员 焦振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