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香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云安会都旁。 法定代表人ParkJungHoon,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志红,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尼布,男,藏族,1972年8月5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尼布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尼布因庭外达成和解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为3025.2元,依法减半后应征收1512.6元,由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斯那曲宗
审判员 张 晓 燕
审判员 马 国 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和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