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99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层-四层1-5卡,组织机构代码:66824750-5。
负责人:周素芳,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均是员工。
被告:丁厚元,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丁厚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厚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丁厚元未履行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应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丁厚元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丁厚元偿还贷款本金437019.8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拖欠的利息(含罚息)7995.86元,上述本息合计455015.69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丁厚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丁厚元的身份证资料;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4.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丁厚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丁厚元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18Q115059532002)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9万元用于采购酒类等,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丁厚元发放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8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还款日为18日。此后,丁厚元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8日尚欠本金437019.83元、利息(含罚息)7995.86元。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丁厚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丁厚元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丁厚元没有按约足额还款,至本案庭审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丁厚元欠款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丁厚元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丁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丁厚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18Q115059532002);
二、被告丁厚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37019.83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为7995.8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按年利率16.2%的1.3倍即21.0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74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10746元),由被告丁厚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柳茹钟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