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根生。
上诉人德州市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83年12月被告纪根生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14日被告纪根生在车间打包装时从凳子上摔下来受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纪根生在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派人护理,由被告纪根生的妻子曲东辉护理,曲东辉月工资2152元。2013年4月28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德人社伤字(2013)1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纪根生的伤属于工伤。2013年9月11日,德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德劳鉴字第(2013)第34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纪根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被告纪根生受伤前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432元。被告纪根生受伤后,因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致使纪根生的部分工伤待遇没有落实。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纪根生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905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纪根生以原告没有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纪根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纪根生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一份、纪根生与其工作车间主任王爱忠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纪根生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交了王爱忠。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申请仲裁,2015年7月27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130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15年4月23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108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7元、护理费1076元。共计72937元。
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二、三项,提起诉讼。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纪根生擅自离职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给被告。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没有给被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1983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5个月×1432元/月=45108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138元/年×20个月=71897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纪根生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安排专人进行护理,被告纪根生由其妻子曲东辉护理,原告应支付被告纪根生护理费2152元/月÷2=107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判决:
一、自2015年4月23日,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根生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根生经济补偿金45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纪根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897元、护理费1076元,以上共计729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为被告纪根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振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违规在先,2015年4月22日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岗,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上班,被上诉人未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擅自离职,擅自离职者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德城民初字第2531号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应有单位护理,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没有出人护理,是上诉人的爱人护理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未护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护理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州市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玉昌
审 判 员 杨 敏
代理
审判员 刘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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