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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93号

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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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20分许,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办案民警到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后官战湖村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刘文涛依法进行传唤时,刘文涛家人及附近村民对民警实施围堵,并在明知公安民警依法对刘文涛执行传唤的情况下仍对现场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并��迫公安民警将带回办案场所的刘文涛释放。期间,被告人朱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公安民警刘某。在整个执法过程中,共有九名民警及工作人员被打致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文华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杨某、高某甲、高某乙、袁某、潘某、李某乙、张某、徐某甲、高某丙、马某、徐某乙、郭某、程某、郇鹏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薛启刚认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尤 洁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纪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