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某、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热某,男,1980年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木某,男,1987年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为“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焉垦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劲松、被告人热某、木某、翻译人员阿丽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3时许,二被告人驱车到第二师二十七团八连将拴在路边的四头西门塔尔牛偷至被告人热某家中。后因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查办,被告人热某遂将盗得的四头牛放掉。经鉴定,涉案价值达27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热某、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热某、木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愿意接受应有的法律制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二被告人在第二师二十七团八连干活时发现路边拴着几头牛,便心生歹念,等待时机。2015年8月30日,二被告人再次商议偷牛之事,并于当日23时许,驾驶一辆白色东风牌小霸王货车来到第二师二十七团八连附近的苇场边,将车停泊在此。二被告人下车后径直步行至位于开都河旁石子路上的拴牛处,将其中四头西门塔尔牛的铁钎桩拔下并经牵引、装车后拉运回被告人热某家的牲畜圈棚内。2015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热某闻讯公安机关正在查办此案,便将盗得的四头西门塔尔牛赶至其自家院子外玉米地内,待侦查人员离开后又将牛丢弃在第二师二十七团八连旁的水泥路边。2015年9月1日3时许,途经路人吕某(该团八连职工)发现被盗的四头西门塔尔牛后告知被害人艾某。经确认后,被盗的四头西门塔尔牛被被害人艾某带回。经焉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头西门塔尔牛价值人民币270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艾某报案后,被告人热某于2015年9月2日被抓获并经审讯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木某于2015年11月2日到焉耆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所使用的白色东风牌小霸王货车系库某所有,侦查机关扣押后依法发还给了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东风小霸王货车(车牌号为新M)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当天所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情况。2.书证:(1)报案单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进行报案的情况;(2)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以及案发时已满18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事实;(3)焉耆县公安局四十里城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博湖县公安局查干诺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到案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四头牛已发还被害人艾某。3.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3时许,证人驾驶摩托车途经苇场后发现路北面的地里有四头牛,猜想可能是被害人艾某前几天被偷的牛,于是打电话联系被害人艾某。经确认后,被害人艾某将四头牛牵回家中。(2)证人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证人在向被告人热某借用红色小轿车时,将其所有的白色东风小霸王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新M)借给被告人热某使用。2015年8月29日或30日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热某将车送还给证人的事实。4.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1日7时20分许,被害人艾某在准备放牛的时候,发现拴在第二师二十七团八连开都河河坝石子路上的牛少了四头,分别为黄白相间的两头成年西门诺尔母牛和两头西门塔尔小公牛,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1日3时许,八连治安员吕某给被害人打电话说其在连队旁水泥路边的地里发现四头黄牛可能是被害人被盗的牛,被害人艾某闻讯赶到,经确认后将四头牛牵了回家。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含审讯同步录音录像):(1)被告人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30日23时30分许,二被告人开着一辆借来的车牌号为新M的货车来到永宁乡苇场和二十七团八连交接处的渠边,将车停放好后步行至开都河边石子路上,将被害人艾某拴在此处的西门塔尔品种的两头成年母牛和两头小公牛牵至停车处,装上货车并拉运被告人热某家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31日22时30分许,在警察找过被告人热某后,被告人热某将四头牛从院子外的玉米地里赶到了二十七团水泥路上就没有再管了。(2)被告人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木某到焉耆垦区公安局自首,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所供述的盗窃经过与被告人热某的供述相一致。6.焉耆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08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四头西门塔尔牛价值为人民币27000元。7.新疆兵团第二师焉耆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焉垦公(刑)勘(2015)009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焉垦公(刑)现照字(2015)0096号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证实被盗现场勘验、现场方位及二被告人辨认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热某、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参与盗窃,是简单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木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全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主动程度等,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盗财物(四头西门塔尔牛)发还给被害人艾光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