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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064号

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与张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文山,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山。委托代理人冯黔,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水斗村**组。诉讼代表人姚玉其,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金桂明,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文山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申宏彩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宏彩钢板厂一审诉称:申宏彩钢板厂、张文山系同村人,由张文山出面向申宏彩钢板厂购买活动房等各种材料,截至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张文山确认尚欠486418元,由其出具欠条。2015年2月17日,张文山归还了50000元,2015年8月12日又归还了10000元,至今尚欠申宏彩钢板厂426418元。经多次催讨,张文山就表示没钱归还,但没有明确的态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文山归还欠款426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文山承担。张文山一审辩称:张文山是做玻璃生意的,与购买彩钢板材料无关。张文山并不结欠申宏彩钢板厂彩钢板货款,请求依法驳回申宏彩钢板厂的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张文山向申宏彩钢板厂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本人尚欠申宏厂人民币486418元(大写肆拾捌万陆仟肆佰壹拾捌元),特立此据”。出具欠条后,张文山向申宏彩钢板厂支付了60000元,余款426418元经申宏彩钢板厂催讨无果。以上事实,由申宏彩钢板厂一审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申宏彩钢板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张文山结欠申宏彩钢板厂货款486418元,申宏彩钢板厂、张文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张文山辩称并不结欠申宏彩钢板厂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出具欠条后,张文山向申宏彩钢板厂支付了60000元,余款426418元经申宏彩钢板厂催讨,张文山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文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江市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货款4264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8元,由张文山负担。

上诉人张文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申宏彩钢板厂提交的欠条上并未明确所欠款项的性质,申宏彩钢板厂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而张文山从事的行业与彩钢板无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欠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实属牵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申宏彩钢板厂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申宏彩钢板厂二审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宏彩钢板厂负责人与张文山是同村人,张文山所作的玻璃生意就在申宏彩钢板厂的对门,双方非常熟悉。因张文山和他人需要,由其出面向申宏彩钢板厂购买活动房等各种资料。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结欠的金额为486418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后张文山陆续支付了6万元。之后多次催讨,张文山打印在2016年年底再支付10万元,但是申宏彩钢板厂明确不同意,故其提出上诉。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所以才最终判决。

二、由于张文山缺乏诚信,本案所有的费用应当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宏彩钢板厂二审提交了收据两份,内容为申宏彩钢板厂分别收到张文山5万元、1万元的款项,证明申宏彩钢板厂已经收到了对方两笔款项,并在本案诉请中进行了扣除。针对申宏彩钢板厂提交的证据,张文山二审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对于这两份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文山支付过6万元,没有异议。但就如申宏彩钢板厂所述,是他人需要活动房材料,张文山是牵线搭桥的。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张文山向申宏彩钢板厂支付5万元,收款收据中载明款项为“彩钢板款”;2015年8月12日,张文山向申宏彩钢板厂支付1万元,收款收据中载明款项为“彩钢板款”。关于2014年1月30日双方对账时的凭证材料无法举证的原因,申宏彩钢板厂向法庭陈述称:“这个材料在和对方对好帐后,就处理掉了,因为这个厂已经停掉三年了。”以上事实,由申宏彩钢板厂提交的收据两份、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张文山结欠426418款项的事实,申宏彩钢板厂已经提交由张文山签字确认的对账欠条予以证实,并且还举证证明了在出具欠条后张文山向申宏彩钢板厂清偿部分货款的基础凭证。张文山否认欠条载明结欠货款的真实性,但并未对此提交任何的反证,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文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张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

审判员  丁 兵

代理

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