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民终277号

陈道仁与张慧、张荣友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慧,张荣友,周连芳,陈道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曾用名张辉),现役军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友,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连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仁,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长荣。委托代理人周宏武,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慧、张荣友、周连芳因与被上诉人陈道仁房屋买卖合同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安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道仁一审诉称,张荣友与周连芳系夫妻关系,张慧系张荣友、周连芳之子。2000年7月19日,陈道仁与张荣友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张荣友所有的张慧名下坐落于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三组房屋转让给陈道仁。陈道仁按约履行了义务并居住至今,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早已将该房屋宅基划拨给陈道仁使用,2007年7月27日陈道仁交纳相关过户费用。十几年来,陈道仁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陈道仁,但张慧、张荣友、周连芳以种种借口刁难、要挟陈道仁,致过户不能。2014年,张慧以确认陈道仁与张荣友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为由诉讼至法院,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维持原判。请求法院判令张慧、张荣友、周连芳将坐落于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三组房屋(两证号分别为东建字第161802039号、东集用1999字第12-18-02-30)过户给陈道仁(包含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慧、张荣友、周连芳一审辩称,陈道仁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张慧不是本案的协助过户义务人,对陈道仁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约定或法定义务。陈道仁存在第二处宅基地,依法律规定,陈道仁不应再享有诉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陈道仁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不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荣友、周连芳系夫妻,张慧系张荣友、周连芳之子。2000年春节后,张荣友欲出售案涉房屋,后经协商确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道仁。2000年7月19日,张荣友与陈道仁签订购房协议后,陈道仁向张荣友支付了20000元,张荣友将房屋交付给陈道仁使用至今,陈道仁持有原登记在周连芳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陈道仁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00年7月23日、2000年7月27日到东台市南沈灶镇经营管理站、东台市国土管理局交纳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相关费用。此后,陈道仁对该房进行了修缮,将泥瓦更换成琉璃瓦。陈道仁与张慧、张荣友、周连芳对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协商未果,张慧于2014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荣友、陈道仁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张慧的诉讼请求。张慧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张慧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陈道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慧、张荣友、周连芳协助办理位于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三组79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赔偿陈道仁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陈道仁放弃要求张慧、张荣友、周连芳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案涉房屋为张荣友与周连芳所建(建房时张慧10岁左右),并于1997年4月20日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登记在张辉(即张慧)名下。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原登记在周连芳名下,后于1999年11月25日变更登记到张慧名下。陈道仁、张慧、周连芳确认两份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为同一地块。一审还查明,陈道仁之妻顾玉青于1999年6月份在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三组取得使用权面积为190平方米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已建造房屋。顾玉青取得该宅基地时,已与陈道仁结婚,其户籍在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三组80号。陈道仁于2000年8月25日将户口迁至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三组79号,即案涉房屋所在地。一审再查明,张慧系现役军人,张荣友、周连芳的户口均在东台市南沈灶镇镇中路1号。案涉房屋出售给陈道仁时,张荣友、周连芳已在东台市南沈灶镇镇中路1号另建新房,并居住在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道仁与张荣友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有效,陈道仁亦已支付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且在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作为案涉房屋的原所有人,张慧、张荣友、周连芳应当协助陈道仁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对陈道仁要求张慧、张荣友、周连芳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慧、张荣友、周连芳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当事人对债权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本案陈道仁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对张慧、张荣友、周连芳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张慧、张荣友、周连芳辩称陈道仁之妻顾玉青在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三组有宅基地,陈道仁不应当取得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一审法院认为,顾玉青是否取得宅基地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陈道仁的户口已迁至案涉房屋所在地,陈道仁已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可以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对张慧、张荣友、周连芳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慧、张荣友、周连芳辩称因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终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不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但未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相关证据,故对张慧、张荣友、周连芳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慧、张荣友、周连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协助陈道仁办理位于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居委会三组79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道仁负担50元,张慧、张荣友、周连芳负担80元。

上诉人张慧、张荣友、周连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张慧协助陈道仁过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慧不是购房协议的当事人;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安民初字第0540号判决书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终字第00440号判决书存在严重瑕疵,该两份判决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规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陈道仁的妻子在签订案涉购房协议前,已经在南沈灶镇李灶村三组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享有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故陈道仁私下购买张慧的宅基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道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道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慧、张荣友、周连芳提交村镇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申请使用宅基地要办理合法手续,陈道仁不符合该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陈道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印证(2014)东安民初字第0540号及本案一审判决中案涉房屋原是上诉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关于上诉人称张慧不是购房协议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张慧协助陈道仁过户错误的问题。案涉房屋系张慧的父母即张荣友与周连芳所建,建房时张慧仅10岁左右,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慧名下,因陈道仁与张荣友于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有效,故张慧虽未在购房协议中签字,但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慧名下,作为案涉房屋的原权利人,张慧有义务协助陈道仁进行过户。关于上诉人称(2014)东安民初字第0540号判决书和(2015)盐民终字第00440号判决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的问题。虽然张慧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作出的(2015)盐民终字第00440号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关于陈道仁的妻子在签订案涉购房协议前,已经在南沈灶镇李灶村三组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独立成户的村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里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案涉房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南沈灶镇李灶村,故一审法院认为陈道仁的妻子在签订案涉购房协议前是否在南沈灶镇李灶村拥有宅基地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张慧、张荣友、周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东

代理

审判员  谢超亮

代理

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