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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69号

刘根娣与张苏、蒋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根娣,张苏,蒋勤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469号原告刘根娣。委托代理人匡燎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苏。被告蒋勤芳。委托代理人张姝怡,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根娣与被告张苏、蒋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匡燎原、被告蒋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姝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根娣诉称:被告张苏于2012年10月4日及2013年1月2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苏至今没有还款。

被告张苏借款时与被告蒋勤芳系夫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

被告蒋勤芳辩称: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借条系被告张苏出具没有异议,但我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过这两笔借款,也不确定张苏是否收到钱。我与张苏自2011年12月10日起已分居,张苏在2011年12月24日之后没有再为家里分担过一分钱,且原告在张苏第一笔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再次借款给他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苏于2012年10月4日和2013年1月2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刘根娣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根娣人民币陆万圆整,半年归还”及“今借到刘根娣人民币叁万圆整”。因被告张苏未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因被告张苏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苏与被告蒋勤芳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苏向原告刘根娣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张苏出借了款项,被告张苏理应按约或及时还款,本案系被告张苏未及时归还债务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苏与被告蒋勤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勤芳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张苏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对外明示夫妻财产独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分居及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张苏与被告蒋勤芳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苏、蒋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刘根娣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苏、蒋勤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审 判 长  张宁波

代理

审判员  吴 鸿

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