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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辖终97号

李显荣、张均业与阎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荣,张均业,阎正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荣,女,汉族,1956年6月4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港乐园。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均业,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生,住址同上诉人李显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正红,女,汉族,1979年8月21日生,住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长兴社区。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显荣、张均业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7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或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阎正红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瓦房店市复州城镇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至2015年4月在复州城镇长兴社区,该地构成其经常居住地且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