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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461号

郑玉梅、周子洵等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周长海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郑玉梅,周子洵,周成人,周长海,周长山,周文韵,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梅,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洵,男,200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郑玉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人,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海,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山,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韵,女,200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理人孙菊娟,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朱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衡鑫。

上诉人郑玉梅、周子洵、周成人均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本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统底、底层统底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周氏一户居住,承租人为周长海。郑玉梅与周成人于2001年结婚并育有一子周子洵,周文韵为周长山之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上述六人均属户籍在册人口;

二、2014年9月30日,周长海作为被征收人与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房屋征收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确认依政府文件决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周长海、周长山、周文韵、周成人、周子洵、郑玉梅六人。通过补偿共可取得的征收安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1,130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1,159,155.08元、装潢补偿款30,000元、各项奖励费包括搬迁奖励及设施移装等共计569,130元、居住困难补贴款292,844.92元、签约充点比例奖280,000元。该户共购置安置期房三套,其中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46弄25栋/幢5号1103室现房面积为56.53平方米,价值523,375.13元,现进户手续已办理完毕,产权人为周长海;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5栋/幢12号502室期房面积为68.14平方米,价值646,989.30元,产权人定为周成人,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0栋/幢12号1003室期房面积为57.7平方米,价值775,957.21元,产权人定为周长山,将上述房屋总价值与征收补偿款总额进行折抵后,该户可得剩余补偿款104,809元及签约充点比例奖280,000元。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为利益分配发生争议。郑玉梅、周子洵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一、可得的全部款项为2,331,130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1,159,155.08元、装潢补助费30,000元、各类奖励费569,130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292,844.92元、签约充点奖励280,000元由六人均分;

二、因周长山之配偶孙菊娟为本市崇明县某处房屋的户主及共同建造人,该房屋应为周长山夫妻的共同财产,则按征收规定,周长山、周文韵不能取得安置房,而郑玉梅与周成人离婚后不可能共同生活,应分别安置,郑玉梅与周子洵虽外借有廉租房,但不影响本次征收的受安置资格,故三套安置房中,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0栋/幢12号1003室由郑玉梅、周子洵取得;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5栋/幢12号502室由周成人、周子洵取得;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崧漪一路46弄25栋/幢5号1103室由周长海取得;

三、由于上述总补偿款已用于购置安置房,故取得房屋的受安置人应以房产价值对可得的补偿款予以冲抵;

四、由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郑玉梅与周成人于2011年10月离婚,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离婚时未进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系为保证房屋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经协商后自愿提出,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的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房屋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作出认定。现该户既提出了此项申请,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所得补偿款总额及安置房的数量又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本案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协议所约定的安置方案——该方案当然也包含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条款。在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本案所有当事人均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的情形下,通过本次征收对其所进行的补偿应足以解决其居住困难的现状,而不仅仅限于对居住困难补贴款一项的分配——换而言之,为解决居住困难,所有当事人均有权要求对补偿款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并认购相应的配套安置房,故应认定全体当事人均具备获取安置补偿利益的资格,对当事人之间以他处有房或并非实际居住人等理由互指对方不享有受安置资格的诉辩称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故对每一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虽然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有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但原审法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贯彻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原则,使个体至少获得最低限度的居住保障,又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使全体得到妥善安置;

三、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具体分配方式:1、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可知,在钱款与房产分配方面,周长海、周长山、周文韵意见相一致且未提出分割诉求,故此三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可由其内部自行协商解决而无需通过裁决;周成人、郑玉梅、周子洵原为一家三口,郑与周虽已离婚但在房屋征收时却并未分户,亦未就离婚后的财产分配作出过约定,同时,考虑到本案中周成人与郑玉梅、周子洵相一致,郑玉梅与周子洵的诉讼目的亦非针对周成人,故在征收利益分配方面,周成人、郑玉梅、周子洵仍应作为利益共同体对待,其通过本次诉讼所取得的利益应由此三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定权属,此非本次诉讼所涉之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2、郑玉梅、周子洵并非房屋原始受配人,其得以在房屋内落户或居住继而取得补偿资格显然基于其与周成人的家庭关系而与另两个家庭周长海、周长山、周文韵无关,既然如此,应将周成人、郑玉梅、周子洵作为一个家庭进行整体安置,同时不应使其他家庭利益受到损害。在取得一套房屋可解决居住困难问题的前提下,周成人、郑玉梅、周子洵要求取得三套安置房中的两套显然不合情理,而周长海、周长山、周文韵提出的“三家各得一套房屋”,且由郑玉梅、周成人、周子洵取得面积较大房屋的方案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剩余补偿款的分配。考虑到安置补偿利益同时包括房屋与钱款,而已确定的房屋无必要也不可能再转化为钱款,故应先将房产归属在受安置人之间作合理分配,因大部分补偿款已被用于购置房屋,为便于结算,原审法院将剩余补偿款包括奖励费等总额进行统一分配而不再根据钱款性质与用途进行细分。分配方式为:以全部补偿款在六名受安置人所在的三个家庭之间作平均分配为参照基数,在此基础上确定每个家庭大致可得的钱款数额,扣除所得安置房的价值后,结合原审法院所述第二项分配原则进行酌定。受安置人应得的钱款由签约人周长海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所得的安置房中,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5栋/幢12号502室归郑玉梅、周子洵、周成人所有;

二、周长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玉梅、周子洵、周成人支付安置补偿25万元;

三、对郑玉梅、周子洵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玉梅、周子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玉梅与周成人已于2011年10月份离婚,离婚后其即自行租房另居。2014年9月征收房屋安置时,没有对其进行妥善安置。原审法院将其与周成人认定为利益共同体,实属不当。2014年9月,周长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其并不知情,亦未对其进行妥善安置,此协议侵害了郑玉梅、周子洵的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周长山在崇明县有住房,按照政策规定,不应享有安置房待遇。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会导致上诉人无法实际居住原判所确定的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由郑玉梅、周子洵取得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0栋/幢12号1003室房屋。

上诉人周成人亦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郑玉梅、周子洵与其一起享有动迁利益不合理。周长海、周长山亦享受动迁利益,可将郑玉梅、周子洵的利益与其二人共同享受。可将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5栋/幢12号502室房屋判令调换为一室户归其独有,便利解决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郑玉梅、周子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长海、周长山、周文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郑玉梅陈述,系争房屋动迁其是知晓的,但是具体如何动迁不知。其与动迁组发生争执时,周长海、周长山均在场。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郑玉梅就本案所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另案提起诉讼,该案件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郑玉梅的诉讼,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审法院审理中,郑玉梅表示对征收补偿协议效力不再持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郑玉梅、周子洵上诉主张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其不知情,侵害其权利,应为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该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次,郑玉梅、周子洵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亦表示对该征收补偿协议效力不再持有异议。现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既非本案审理范围,又与法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郑玉梅、周子洵并未举证证明周长山房屋系福利分房或其他不能取得动迁安置利益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周长山不能取得动迁安置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玉梅、周子洵主张其应分得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0栋/幢12号1003室房屋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家庭结构、落户情况、房产归属等情况判令郑玉梅、周子洵、周成人取得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5栋/幢12号502室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周成人上诉主张将郑玉梅、周子洵动迁利益判归与周长海、周长山共同享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成人上诉主张将宝山区B1地块美平路696弄5栋/幢12号502室房屋调换为一室户归其独有,该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审理中郑玉梅、周子洵、周成人的诉讼意见、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及分户情况等确认其三人利益分配可由其内部协商解决而无需通过裁决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玉梅、周子洵、周成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9.57元,由上诉人郑玉梅、周子洵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颖

审 判 员  成 皿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