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82民初1628号原告王西华。原告程兴贞。原告常德兰。被告蓬莱市亮东商贸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蓬莱市小皂村****号。
法定代表人:高亮,经理。被告廉金菊。本院在受理原告王西华、程兴贞、常德兰与被告蓬莱市亮东商贸有限公司、廉金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蓬莱市亮东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其约定管辖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本意应理解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歧意。而该合同的签订地为“新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蓬莱市亮东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蓬莱市亮东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蓬莱市亮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秀美
审判员 马光辉
审判员 杨 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