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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181号

郝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郝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181号

原告:郝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立君,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郝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出生。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不甚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日渐淡薄,尤其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5年4月1日,被告抛弃仅3个月的儿子离家出走,原告虽多次挽回但被告拒不回家,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早日从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郝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有矛盾也是因为婆婆介入较多,原告将工资卡给其母亲致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故出来打工至今。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没有稳定的工作,一直租房居住,没有积蓄。被告这种现状对孩子的教育和生活都不利。婚生子郝某乙跟奶奶比较熟悉,从小都是奶奶拉扯长大的。如果孩子跟被告生活被告就只能寻求救济了。婚后财产有位于丰润区金域名邸小区203楼2门1402室的房子一套。原告婚前的债务被告不清楚。鉴于被告的现状,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经原告的妹妹郝丽静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28日生子郝某乙,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滦县榛子镇西营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长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对于重新组建的家庭,更应倍加珍惜。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