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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50号

徐某甲、童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徐某甲,童某甲,柳某,曾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卫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1月1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7月2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4年5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童某甲、柳某、曾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卫伟、被告人童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小青、被告人柳某、曾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童某甲和吴某某(绰号“狐狸”,刑拘在逃)、毛某某(绰号“宫头猫”,刑拘在逃)、吴某某(绰号“老鼠”,刑拘在逃)等人,商讨共同开设赌场事宜。后众人口头约定,赌场的具体操作由徐某甲负责,童某甲、吴某某、毛某某、吴某某负责投资入股。赌场股份徐某甲占40%,童某甲、吴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四人各占15%。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曾某负责放款、记账,被告人柳某负责发牌,被告人吴某提供场地,并领取报酬。2014年7月19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童某甲等人在龙泉市龙翔路德泰楼301室吴某的办公室、龙泉市剑池街道同心花园吴某某的办公室、龙泉市剑池街道银都花园潘伟卫家、龙泉市剑池街道幸福花园童某乙家开设赌场,召集人员用扑克牌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徐某甲、童某甲、吴某某、毛某某、吴某某投入本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以按照5%的高额利息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及抽头的形式营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8.92万元。赌场摆设结束后,共收回赌资共计人民币31万元,其中徐某甲分得7万元,童某甲、吴某某、毛某某、吴某某每人分得6万元。在赌场摆设期间,柳某获利人民币0.2万元,曾某获利人民币0.4万元,吴某获利人民币0.4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童某甲、柳某、曾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某甲、童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柳某、曾某、吴某系从犯。被告人徐某甲、柳某、曾某、吴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童某甲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最终收回赌资31万元,扣减本金26万元,实际获利5万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档次量刑;2.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实际获利5万元,未取得的获利部分应当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童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童某甲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某、曾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绰号“笑孩”)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童某甲(绰号“土匪”)和吴某某(绰号“狐狸”,刑拘在逃)、毛某某(绰号“宫头猫”,刑拘在逃)、吴某某(绰号“老鼠”,刑拘在逃)等人,商讨共同开设赌场事宜。后众人口头约定,赌场的具体操作由徐某甲负责,童某甲、吴某某、毛某某、吴某某负责投资入股。赌场股份徐某甲占40%,童某甲、吴某某、毛某某、吴某某各占15%。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曾某(绰号“野粒”)负责放款、记账,被告人柳某负责发牌,被告人吴某(绰号“龙孩”)提供场地,三被告人按日领取报酬。2014年7月19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童某甲等人在龙泉市龙翔路德泰楼301室吴某的办公室、龙泉市剑池街道同心花园吴某某的办公室、龙泉市剑池街道银都花园潘伟卫家、龙泉市剑池街道幸福花园童某乙家开设赌场,召集人员用扑克牌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童某甲及吴某某、毛某某、吴某某投入本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以按照5%的高额利息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及抽头的形式营利,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8.92万元。赌场摆设结束后,收回资金共计人民币31万元,其中徐某甲分得7万元,童某甲、吴某某、毛某某、吴某某每人分得6万元。在赌场摆设期间,柳某获利人民币0.2万元,曾某获利人民币0.4万元,吴某获利人民币0.4万元。2015年7月16日、8月18日、8月21日、9月12日,被告人徐某甲、吴某、曾某、柳某先后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龙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4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童某甲、柳某、曾某、吴某分别向龙泉市公安局预交暂扣款7万元、24万元、0.2万元、0.4万元、0.4万元。2015年8月21日,9月12日,被告人童某甲成功劝说同案犯曾某、柳某归案。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童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捕一名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7日;被告人童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1日;被告人柳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7日;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7日;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3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童某甲、柳某、曾某、吴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陈某、洪某、杨某甲、朱某、廖某、雷某、杨某乙、程某、徐某乙、童某乙等人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暂扣款发票、手机提取照片、银行往来明细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户籍信息;4.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查,1.在该起开设赌场的犯罪过程中,营利模式是以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抽取5%的高额利息、抽头两种形式进行,高额利息收回方式是在提供赌资时直接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抽头是在庄家抓到“牛牛”时当场收取,营利累计28.9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账本信息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营利模式收取的高额利息及抽头在每场赌博结束后即结清,被告人未能如数收回的赌资不影响对营利数额的认定。两辩护人提出以最终收取的资金31万减去本金26万为营利数额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两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童某甲作为赌场出资人,为赌场运作积极提供赌资,并按股份对营利进行分成,同时还曾为开设赌场提供过场地的联系方式,其对赌场经营运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童某甲、柳某、曾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甲、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柳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曾某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柳某、曾某、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被羁押的17日,被告人童某甲因本案被羁押的21日,被告人柳某因本案被羁押的17日,被告人曾某因本案被羁押的17日,被告人吴某因本案被羁押的23日,均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童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柳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游志新

人民陪审员  罗燕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蔡永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