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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75号

王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4年5月4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张刑二初字第0055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乙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沈某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九百元。

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刑二初字第005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晓荣

代理

审判员  辛以春

代理

审判员  蒋 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