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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263号

刘雪梅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刘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雪梅,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本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雪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155号刑事判决。刘雪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兴业银行、民生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民生银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刘雪梅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刘雪梅分别于2013年1月、2月先后向兴业银行、民生银行申领了信用卡三张。后明知无法归还欠款,仍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2,597.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刘雪梅于2013年1月向兴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共计透支本金59,971.2元。2、刘雪梅于2013年2月向民生银行申领二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额度共享),共计透支本金192,626.38元。2015年6月18日,刘雪梅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被抓获,刘雪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刘雪梅已向民生银行归还98,000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雪梅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退出部分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刘雪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刘雪梅退赔各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刘雪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雪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刘雪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215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雪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5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予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刘雪梅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刘雪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

审判员  潘庸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