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刑终80号

方义昆、吴洪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义昆,吴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义昆,农民。2008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洪,农民。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义昆、吴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湖德刑初字第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义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方义昆、吴洪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东兴小区4幢601室失主孙某家中,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及保险箱内黄金手镯一只、银元两枚、黄金耳环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2、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义昆、吴洪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12幢3单元306室失主缪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蛇形挂坠一个、黄金花形挂坠一个、黄金花生首饰一串、黄金耳坠一对、黄金锁二个、翡翠玉佩一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0元。3、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方义昆、吴洪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89幢3单元405室失主陈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银脚环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4、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方义昆、吴洪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乾元镇大桥西路水产村服饰厂对面403室,窃得失主张某现金人民币600元。5、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义昆、吴洪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22幢404室失主陈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6、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方义昆、吴洪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贵和路余英小区117号五楼租房内,窃得失主蔡某银项链一根,该被盗的银项链因灭失无法鉴定价值。综上,被告人方义昆、吴洪共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8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缪某、陈某甲、张某、陈某乙、蔡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义昆、吴洪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方义昆、吴洪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义昆、吴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洪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义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洪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上诉人方义昆提出部分金器其未窃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义昆、原审被告人吴洪结伙入户盗窃作案6起,窃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82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义昆、原审被告人吴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方义昆、原审被告人吴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方义昆、原审被告人吴洪结伙盗窃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诉人方义昆、原审被告人吴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方义昆、原审被告人吴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方义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一辉

代理

审判员  许金荣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