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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071号

陆振荣与钟惠明、沈玲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振荣,钟惠明,沈玲娥,顾仲华,周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陆振荣。委托代理人吴永根,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惠明。被告沈玲娥。被告顾仲华。被告周小华。

原告陆振荣与被告钟惠明、沈玲娥、顾仲华、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钟惠明、沈玲娥、顾仲华、周小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荣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根、被告顾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惠明、沈玲娥、周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振荣诉称:被告钟惠明、沈玲娥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数次借款,截至2014年4月27日共结欠原告陆振荣借款800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钟惠明向原告陆振荣出具借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陆振荣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由被告顾仲华、周小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原告陆振荣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惠明、沈玲娥归还原告陆振荣借款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利息);2、被告顾仲华、周小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仲华辩称:签字时被告钟惠明说向原告陆振荣借的80万元钱,其中有一半是要归还顾仲华,后来才知道这笔借款是被告钟惠明很早以前就欠的原告的钱。之后被告顾仲华没有代借款人钟惠明还过钱。被告钟惠明、沈玲娥、周小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钟惠明、沈玲娥作为借款人向陆振荣出具借条1条,借条载明:“今钟惠明原告陆振荣借款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7日到2015年4月27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息15‰计收(利息一年总计144000元)”。被告顾仲华在第一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周小华在第二担保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钟惠明、沈玲娥、周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钟惠明、沈玲娥与原告陆振荣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原告陆振荣依约向被告钟惠明、沈玲娥出借款项后,被告钟惠明、沈玲娥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钟惠明、沈玲娥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故对于原告陆振荣要求被告钟惠明、沈玲娥归还80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钟惠明、沈玲娥支付按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顾仲华、周小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顾仲华主张,虽然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签字的条件是被告钟惠明将该笔借款中的一半用于归还顾仲华的钱。而实际上这笔80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钟惠明在出具借条前就已经借的,因此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才签的字,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顾仲华、周小华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已知晓借条中的内容,本案中被告顾仲华虽然提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顾仲华、周小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惠明、沈玲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振荣借款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为144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顾仲华、周小华对被告钟惠明、沈玲娥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钟惠明、沈玲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振荣。原告陆振荣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陆菊文

代理

审判员  向 军

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