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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1807号

沈兆昌与张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兆昌,张铭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807号原告沈兆昌,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铭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沈兆昌与被告张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兆昌,被告张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借给被告47万元,双方商定按1.5分计息,按月支付。因此笔借款是原告从证券公司融资借给被告的,证券公司要求每月必须还清利息。2014年11月,被告称其生意出了问题,不能支付每月应付的利息。原告想,既然被告的生意出了问题,原告也不能逼她还钱,并帮助被告想办法渡过暂时的困难,先由原告替被告垫付每月的利息,同时将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无偿使用。在此之前,原告一直将中国银行的白金信用卡和招商银行的白金信用卡给被告无偿使用。特别是今年6月以来,国家出现了前所未有的股灾,国家强行清理融资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还款,就是一点一点的还也可以。而被告的态度是要钱没有,生意也不做了。原告要求被告写一个情况说明,并且重新写一个借据,她也不肯。使原告感到非常的吃惊和意外。目前,原告已无力承受这么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所欠借款47万元及被告承诺的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至借款还请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7月11日偿还原告欠款42万元,已于2013年3月8日分两笔偿还原告欠款8.4万元。所有欠款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完毕。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月利1.5分;证据二、申万宏源政权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客户对帐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证券公司借款47万元;证据三、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141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7月、8月左右因其生意周转不开,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2013年被告将剩余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之后,被告向原告要过借条,但原告未将借条返还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只能证明是原告自己向证券公司借款47万元,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称自己当时算错了利息,被告又偿付给原告二个月的利息14100元。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用网银向原告偿还借款42万元,于2013年3月8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汇款8.4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借给被告47万元,被告为什么给原告这些钱原告不知道。分析原告的证据,证据一、借条没有记载出具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二、申万宏源政权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客户对帐单是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分析被告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付款42万元,于2013年3月8日分两笔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款8.4万元,审理中,原告承认该收款账户是其名下的,这份证据,收集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未记载借款日期的借条,之后,被告采用了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付息,即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付款42万元,于2013年3月8日分两笔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付款8.4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付款14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审理中,被告承认其2010年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书写日期,全部借款其现已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70000元未还,借款的日期是2014年7月。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借条记载了借款的金额,没有记载借款的日期,而原告的其他证据又不能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日期。因被告对其还款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对被告抗辩还款的事实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兆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沈兆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昭

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