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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楚农布、迪吉央宗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05-22
所属地区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江楚农布;迪吉央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rkJungHoon(朴廷君)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安公路苏家村云安会都旁。 委托代理人陆志红,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楚农布,男,藏族,1979年3月21日生,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县。

委托代理人: 被告迪吉央宗,女,藏族,1978年3月21日生,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县。 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楚农布(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迪吉央宗(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志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H220LC-7型号斗山全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28174),整机价款为8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70000元可提机,剩余货款及相关费用由原告协助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按揭时间为36个月,被告迪吉央宗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15笔共计303317.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扣除被告支付部分后,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合计:298954.63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行为已侵害其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74272.63元、利息24682.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贷款已经陆续打给对方了,开始时要求打到私人账户上,但小票没有留,现在的欠款是多少不清楚,也还不起这么多。 第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3、《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斗山工程机械(中国)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贷款借据、划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此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 4、客户对账通知书、转账凭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按揭款15笔共303317.9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98954.6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认为欠款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被告陆续给公司人员汇过款,另外因为原告未将保险单交给被告,导致被告挖机出事造成很大损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经上述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斗山挖掘机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H220LC-7型号斗山全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28174),整机价款为810000元;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70000元可提机,剩余货款及相关费用由原告协助第一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该笔贷款在《中国光大银行·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议》中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3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9661016xxxxxx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向第一被告提供机械按揭贷款6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6.4%,该贷款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后,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于2010年7月1日向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划款640000.00元,后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代第一被告向银行垫付了按揭贷款及利息15笔共计303317.97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通知书“已付款”栏载明,被告江楚农布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31日、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分别还款10000.00元、5000.00元、593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楚农布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和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从属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中国光大银行·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中明确表示对被告江楚农布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的6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江楚农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依约按期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9月29日,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代被告江楚农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3317.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楚农布偿付其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在向银行借款(2010年7月1日)后,确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8月31日、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汇款共计74328.00元,第一被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对账通知书中载明的付款记录,该部分款项应当在代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代偿款274272.63元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将第一被告在贷款后付给原告的部分扣除后应为228989.97元(303317.97元-74328.00元)。第一被告辩称向原告及银行还款,只剩余7、8万元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保险费、贷款保证金、赔偿被告因挖机肇事产生的损失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最后,关于第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第二被告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字并不能认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光大银行还款是基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购车(挖掘机)合同及原告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合作协议,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楚农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8989.97元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依法驳回原告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承担元,由被告承担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 建 香

审判员 杨 晓 超

审判员 阿巴竹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诺初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