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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更291号

黄福龙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更291号罪犯黄福龙,男,1985年05月0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06月10日作出(2011)抚中刑一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01月24日至2019年01月23日,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34712元,已付1万元。2014年09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01月24日至2018年06月23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09月30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3次、表扬1次,考核积分300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和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福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0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