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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173号

贾瑞虎与金雪琴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贾瑞虎,金建岭,金雪琴,金文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瑞虎,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岭,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芹(金建岭之妻),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雪琴,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文财,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贾瑞虎因与被上诉人金建岭、金雪琴、金文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6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解学锋担任

审判长,法官徐晨、法官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瑞虎,被上诉人金建岭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上诉人金雪琴、被上诉人金文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雪琴、金建岭在一审中起诉称:金雪琴、金建岭系兄妹,金文财系金雪琴、金建岭之父;1996年,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长元村分地时,贾×家门前的0.112亩菜地由金雪琴、金建岭、金文财、于×分得;于×系金雪琴、金建岭之母,已于2007年去世;2015年10月中旬,金文财未经金雪琴、金建岭同意,将上述土地转让给了贾瑞虎,2015年10月29日,金文财、贾瑞虎将上述土地中的土清走,金雪琴、金建岭得知后向派出所报案,金文财、贾瑞虎依然继续施工。金雪琴、金建岭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金文财、贾瑞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要求金文财、贾瑞虎将诉争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金雪琴、金建岭;3、本案诉讼费由金文财、贾瑞虎承担。金文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雪琴、贾瑞虎的诉讼请求;金文财是户主,涉诉土地是1996年调整的,1996年之前金雪琴就把户口迁走了,家里的地根本没有金雪琴的份额;金文财是户主有权转让、转租、转卖家里的土地;诉争菜地是金文财家五口人的地,其中包括金文财的,金文财母亲的,金文财妻子的,金文财哥哥的,还有金建岭的,金文财已经给金建岭留了一份;金×1是金文财的亲哥哥,他是个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都是金文财在照顾他。贾瑞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雪琴、金建岭的诉讼请求;金文财是业主,贾瑞虎跟业主金文财签的合同;金文财是户主,可以做主;此事跟贾瑞虎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长元村对全村村内菜地进行调整,村民金文财家五口人分到了位于贾×家南侧的菜地一块,属于承包地,面积为0.14亩,金文财、于×、金建岭、金雪琴、金×1各分得0.028亩。于×于2007年12月31日死亡。金×1系金文财之兄,现已死亡。于×、金×1已死亡,二人财产涉及案外人份额,涉诉菜地中金×1、于×名下的份额目前尚未确定权属。2001年8月,于×起诉金文财要求离婚,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2001)怀民初字第02204号判决书判决:1.准许于×与金文财离婚;2.座落在×北房5间、东厢房4间、西厢房3间及金文财、于×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牡丹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燕牌缝纫机1台、电话1部、建设50摩托车1辆、打浆机1台,均归金文财所有;3.债务19000元由金文财负担。于×离婚后再次结婚。2015年7月16日,金文财(甲方)与贾瑞虎(乙方)签订《承包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基本情况,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承包土地一块,四至为东至金×2菜园子边界、南至河沟、西至金建岭菜园子坝墙、北至水泥路边,此土地由甲方承包经营,共计五口人的菜园子,以村委会备案为准,现甲方自愿将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经营、管理和收益,土地承包合同项目下所有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履行。……三,一次性转让费为11000元,乙方支付转让费用由甲方为乙方出具收据。签订合同当日,贾瑞虎向金文财支付现金11000元,后贾瑞虎在菜地上建造一停车场。停车场西侧有一块菜地尚保持原状。对于停车场所占菜地及停车场西侧菜地的权属,双方意见不一。金雪琴、金建岭认为停车场所占菜地为金雪琴、金建岭、金文财、于×的份额,停车场西侧菜地是金×1的份额。金文财认为停车场所占菜地是金雪琴、金×1、金文财、于×的份额,停车场西侧菜地是留给金建岭的份额。贾瑞虎称:“金文财跟我说停车场的那块地没有金建岭和金雪琴的份额。”一审审理中,金雪琴、金建岭撤回对贾×的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该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金文财家五口人的菜地在分地时被分到一起,《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金×1、于×名下的菜地份额,因金×1、于×已死亡,目前尚未确定二人名下菜地份额的权属,金建岭、金雪琴亦明确对金文财与贾瑞虎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提出异议,故金文财与贾瑞虎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无效。金文财与贾瑞虎应将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文财与贾瑞虎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二、金文财与贾瑞虎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菜地恢复原状;

三、驳回金雪琴、金建岭的其它诉讼请求。贾瑞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贾瑞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程序错误:金建岭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金文财在一审开庭时明确指出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地与其无关,因为金建岭的承包土地已经内部分配给其经营。2.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纠纷,金文财系农业承包合同中家庭承包的户主,其有能力代表土地承包者与贾瑞虎签订农业转包合同,金文财与贾瑞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不相符。3.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而应当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贾瑞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雪琴、金建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建岭、金雪琴、金文财承担。金建岭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贾瑞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贾瑞虎的上诉请求。金雪琴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贾瑞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贾瑞虎的上诉请求。金文财针对贾瑞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贾瑞虎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贾瑞虎、金文财、金建岭、金雪琴均认可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农用地。现涉案土地上已铺设水泥,用于停车。金文财与贾瑞虎所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转让土地的用途:由乙方自由管理和支配使用,包括建设停车库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承包土地转让合同、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方要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现金文财与贾瑞虎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土地的用途包括修建停车库等,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份《承包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确认金文财与贾瑞虎签订的《承包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金文财与贾瑞虎应将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恢复原状,本院予以维持。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所依据的理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贾瑞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金文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瑞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学   锋

代理

审判员 徐      晨

代理

审判员 刘   正   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晴

书记员左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