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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刑初79号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9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东关市场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任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70.8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5)毒鉴字第106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