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克,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湧,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蔡克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石市美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庭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14日,注册资金人民币1,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东为上海卓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林公司”)和曹湧,卓林公司认缴100万元,占股9%,曹湧认缴1,050万元,占股91%。因蔡克与曹湧系朋友关系,曹湧聘请蔡克担任美庭公司副经理。因曹湧对美庭公司的认缴出资并没有全部实缴到位,故曹湧与蔡克达成口头协议,若蔡克想向美庭公司投资,可将出资款打入美庭公司,该出资款作为曹湧向美庭公司的实缴出资,曹湧将该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蔡克,以后由曹湧与蔡克进行分红结算。2004年10月20日,案外人黄某某向美庭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用途为黄某某投资转营业部;同日,案外人杨某某向美庭公司账户转账11万元,用途为投资。次日,黄某某向美庭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用途为投资;同日,蔡克向美庭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用途为投资。同年11月23日,黄某某向美庭公司账户转账17万元,用途为投资。2005年1月21日,美庭公司向蔡克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曹湧作为负责人签字。同年9月13日,上海邮电九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向美庭公司转账20万元。同年9月18日,美庭公司向蔡克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曹湧作为负责人签字。2006年7月5日,曹湧作为负责人签字,向蔡克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但没有美庭公司盖章。原审法院另查明,蔡克与曹湧之间多年来存在以下诉讼关系:1、曹湧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塞法院”)起诉蔡克,要求蔡克归还借款130万元,因蔡克提出管辖异议,西塞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后曹湧申请撤诉,普陀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蔡克向西塞法院起诉美庭公司和曹湧,要求美庭公司和曹湧返还投资款150万元,案号为(2012)鄂西塞民初字第00083号,该案中美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蔡克返还向美庭公司的借款24万元,后蔡克对本诉诉请申请撤诉,西塞法院准许蔡克撤回本诉。3、曹湧向普陀法院起诉蔡克,要求蔡克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案号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483号,普陀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书已经生效。4、曹湧向普陀法院起诉蔡克,要求蔡克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案号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484号,普陀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书已经生效。5、曹湧向普陀法院起诉蔡克,要求蔡克返还借款30万元(依据为2006年7月5日蔡克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案号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482号,普陀法院判决支持曹湧诉请。该判决书载明:“……
经审理查明……审理中,原告称,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而被告否认收到现金,双方对现金交付一节存在争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过一笔人民币30万元现金的交付进行心理测试。测试结果表明:原告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所涉及到的2006年7月5日曹湧和蔡克之间是不是有过一笔人民币30万元现金的交付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蔡克在同类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异常。根据本次测试数据综合分析判断,曹湧关于该节的陈述可信度高于蔡克。……
本院认为……结合心理测试结论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曹湧)在借款交付事实陈述可信度高于被告(蔡克),故对原告所述的已交付借款一节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之后,蔡克不服普陀法院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蔡克向原审法院起诉曹湧,要求曹湧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元(针对2006年7月5日投资款收据),案号(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原审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蔡克诉请,蔡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3号。原审审理中,双方关于口头转让协议的内容陈述不一致。蔡克认为:双方达成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等蔡克投资款满了150万元就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曹湧认为:双方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是转让曹湧在美庭公司的出资份额,并非股权,因为曹湧曾明确告知蔡克,美庭公司的另一股东卓林公司不同意蔡克作为美庭公司的股东,故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双方协商首笔转让金额为100万元左右,就后续增加的投资金额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审审理中,双方均明确,对于各自在(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案件中的陈述予以认可。蔡克另表示:本案中蔡克要求解除双方口头转让协议的理由为蔡克支付了投资款后曹湧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曹湧根本违约,蔡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原因。故蔡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蔡克和曹湧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蔡克受让曹湧在美庭公司1,050万元出资额中的150万元出资额);2、曹湧归还蔡克股权转让款20万元;3、曹湧支付蔡克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受理费用由曹湧承担。蔡克明确,本案中仅主张2005年9月18日收据中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他股权转让款或投资款在本案中不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克以其支付了投资款后曹湧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曹湧根本违约,蔡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关于双方的口头转让协议内容,双方陈述不一致,故蔡克对口头转让协议内容包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负有举证责任,然蔡克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议内容包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且从蔡克自己的法庭陈述来看,其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待蔡克投资满150万元后就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然(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蔡克仅提交2006年7月5日投资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支付3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故蔡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投资满150万元。综上,蔡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蔡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蔡克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曹湧约定转让的出资份额,实质就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而股权转让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曹湧是以另一股东不同意为由,拒绝为蔡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并非因蔡克投资款150万元未满而拒绝。事实上,蔡克已经完全支付了150万元的投资款,曹湧因主观原因不愿也不能为蔡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判令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蔡克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湧答辩称:其与蔡克之间并未达成过股权转让协议。本案系争20万元款项是蔡克投入到美庭公司的出资款,并非支付给曹湧的股权转让款。且蔡克也未能完全支付150万元的出资款。不同意蔡克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克认为其与曹湧达成的系股权转让协议,曹湧应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并无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曹湧也否认双方曾有转让股权的约定;而系争20万元款项,是蔡克支付给美庭公司的,并由美庭公司出具了标明为“投资款”的收据;且蔡克向西塞法院起诉美庭公司和曹湧,要求返还的也是投资款150万元(含本案系争款项)。上述事实均无法推定蔡克与曹湧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投资款与股权转让款在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上均存在差异,蔡克向美庭公司支付了投资款而要求曹湧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蔡克向美庭公司交付的投资款亦不足其所称的150万元。综上所述,蔡克以曹湧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系争20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蔡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炜
审判员 杨怡鸣
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