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辖终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22号48层。
法定代表人:申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正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2-97,现办公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协信星光天地3幢12楼,组织机构代码30527823-0。
法定代表人:李图强,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申德敏。一审
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江泽潭。一审
被告: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兴路2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申柯。一审
被告:申勇,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一审
被告:申柯,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一审
被告:王文彦,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正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25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采用简易程序仲裁。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重庆正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人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人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申勇、申柯、王文彦一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30万元及利息,其余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重庆正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典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在之后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均由乙方(重庆正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借款展期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系对《借款合同》管辖条款的重新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有效。由于重庆正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且本案争议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符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重庆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乐佳
代理
审判员 叶 静
代理
审判员 唐昭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