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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行终15号

余仲春因诉被上诉人潜山县官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仲春,潜山县官庄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行终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仲春,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县官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学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仲春因诉被上诉人潜山县官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余仲春曾祖父余谊密于1929年在官庄镇苧麻湾建有面积较大的故居玉成堂。1955年原官庄区政府进入使用,之后又用作学校、粮站、原大水公社用房。1980年原大水公社迁址,将该房屋拆除,用拆除的材料在他处建了新办公用房。2003年官庄镇人民政府将原大水公社办公用房出卖给他人。2011年原告余仲春向潜山县信访局反应认为被告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潜山县官庄镇人民政府在原址重建玉成堂或按价赔偿,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官政字(2015)70号“关于余仲春同志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要求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拒绝了原告的要求。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2005)行他字第4号)明确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潜山县官庄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28日作出官政字(2015)70号“关于余仲春同志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余仲春所诉房屋1980年已拆除,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原告所诉房屋1980年已灭失,使用拆除的材料所建的房屋依法不属原财产。原告所称被告出售原大水公社办公用房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仲春的起诉。余仲春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潜山县官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仲春起诉的第一项请求属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项请求事项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溯及力。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艮苗

审 判 员  张建平

代理

审判员  汪雨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萌乔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