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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1466号

朱皓平与蒿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皓平,蒿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蒿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1466号

原告:朱皓平。

委托代理人:戚政韬,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蒿磊。

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茴村乡政府办公楼一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

负责人:张超,总经理。

被告:蒿振(追加)。

原告朱皓平诉被告蒿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蒿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皓平的委托代理人戚政韬,被告蒿磊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被告蒿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9日,朱皓平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义东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23时55分许,行驶至金义快速路金东区赤松镇下陈村地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蒿磊驾驶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皓平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皓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蒿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朱皓平系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叶明村人,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32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主车)、5万元(挂车),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委托):朱皓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朱皓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32天、营养时限为4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

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蒿振所有,该车挂靠于环宇物流公司,蒿磊系蒿振聘用的驾驶员。

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9855.4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驾驶证、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费用清单二份、住院发票二张、门诊发票八张;4、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职业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证明一张;5、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一份;6、交通费发票三页;7、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蒿磊答辩称,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事故发生之后,车主蒿振向交警队交了10000元的事故押金,蒿磊没有交纳事故押金。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是蒿振所有的,挂靠在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蒿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环宇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医疗费用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金额。本次交通事故中,涉事车辆主车豫N×××××和豫N×××××挂,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计算,一般扣除10-2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较高,相关票据系连号票据,真实性存在疑问,且与治疗的地点、时间不相匹配;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碰撞停放的机动车;原告的车损没有司法机构的评估报告,仅仅依据原告与其承保公司达成的协议,不能确定其损失大小。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蒿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6692.97元(已扣除伙食费3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2790元(62元/天×45天);4.误工费:13320元(111元/天×120天);5.护理费:4800元(150元/天×32天);6.交通费:640元(20元/天×32天);7.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9.车损:65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6988.97元。

十、被告垫付情况:被告蒿振为原告朱皓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以被告蒿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蒿振作为其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对车损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3046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182.89元。因被告蒿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后,余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分公司代替原告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皓平135228.8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皓平126440.89元,支付给被告蒿振8788元)。

二、驳回原告朱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蒿振、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朱皓平负担1428元,由被告蒿振、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