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1民初58号原告申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祖某某,曾用名祖某甲,男,生于1968年1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某某于2016年4月7日以原告申某某与被告祖某某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绍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侯 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