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执3030号

刘瑞峰等与郭志魁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瑞峰,苏云华,郭志魁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3030号申请执行人刘瑞峰,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申请执行人苏云华,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郭志魁,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关于刘瑞峰、苏云华与郭志魁故意伤害罪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6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志魁应赔偿刘瑞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878.57元,郭志魁应赔偿苏云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27.74元。本院已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志魁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瑞峰、苏云华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瑞峰、苏云华认可上述情况,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刑终字第6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的(2015)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刘瑞峰、苏云华发现被执行人郭志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郭志魁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宝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魏鑫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