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9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4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至同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蟠龙路、交通街等地,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实施盗窃作案3次,盗得他人手机3部、挎包等财物,盗窃财物价值306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蟠龙路某门市,趁店内人员不备之机,在门市柜台处盗窃被害人冉某所有的OPPO牌R8207型宝石蓝色手机1部,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6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冉某。2.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街某门市外,趁店内人员不备之机,在门市左侧窗户处将手伸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柳某某存放于窗边木柜内的女士挎包1个,继而在挎包内盗得步步高VIVO牌Y15T型白色直板手机1部、现金4.5元、银行卡、学生证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柳某某。3.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交通街某门市,趁人不备之机,在门市柜台处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所有的华为牌C8813Q型白色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该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再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9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4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售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信息详情,杨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郭某、张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柳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立功的相关证据(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物证检验报告,询问杨某甲笔录,讯问蒲某某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盗窃的财物绝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刑期具体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柳某某现金4.5元、挎包1个等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书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林山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