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刘阳,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常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塘航空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小飞。
原告刘阳为与被告杭州常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2500元,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刘阳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5355元,2015年2月工资30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00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000元;
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常先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刘阳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4、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5、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职工减少申报表1份;6、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被告常先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1-6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5日,刘阳入职常先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日,常先公司与刘阳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刘阳从事业务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试用期满后,工资不低于2000元每月。等等。常先公司为刘阳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明,常先公司通过陈梦薇的个人账户以转账方式给刘阳发放了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2015年10月28日,刘阳以常先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2015年12月7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624号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9743.56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刘阳不服上述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刘阳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及2015年2月工资一项。本案中,首先,案涉劳动合同约定刘阳的月工资不低于2000元,而刘阳实际工资收入除2014年12月工资以外,均高于该约定金额,2014年12月的工资,刘阳在庭审中亦认可系其请假造成工资减少;其次,刘阳陈述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2500元,转正后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一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工资,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刘阳在2015年2月仍在常先公司工作,故其要求常先公司支付2015年2月工资一项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阳主张的二倍工资一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常先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日与刘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从刘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可知,常先公司从2014年5月即开始支付刘阳工资,而常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职工名册,就刘阳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常先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结合刘阳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其于2014年4月25日入职,常先公司应支付刘阳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计算,常先公司应支付刘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474.7元(2500÷21.75×5天+2500+2500+2400+2500)。本院对刘阳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阳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刘阳主张常先公司于2015年2月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但是就该节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刘阳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阳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一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常先公司于2014年10月起为刘阳缴纳社会保险,故刘阳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常先公司主张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现刘阳于2015年10月2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常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阳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04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常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常先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单婧婧二Ο一六年四月七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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