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01627号

张建祥与韩定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建祥,韩定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627号申请人张建祥。被执行人韩定义。张建祥与韩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定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祥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韩定义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王德勇

代理

审判员  秦建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