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33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珍,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尚可,直至2012年9月其患得脑梗死,后经治疗恢复可以自理生活,2013年7月其又患得左脑出血,其在患病期间不能过夫妻生活,但被告却于2014年8月15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丙,此后两人经常生气,其怀疑儿子不是自己的,要求做亲子鉴定,但被告却于2015年农历正月未经其同意将两个小孩带走回娘家了,就对其不管不问,视同陌路,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其不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属其所有;被告给予损害赔偿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6年3月24号颍东区插花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住房于2013年2月份开工,2016年5月份竣工;4、2016年3月9号颍东区插花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对原告不管不问;5、门诊病历一张及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现有重大疾病缠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2014年8月15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尚可,自原告患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两人经常生气,被告现在带着两个孩子在外面生活,原告现在身体状况,生活上还不能完全自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颍东区插花镇的无房屋所有权手续自建房屋一处(三层十六间房屋)。庭审中,原告要求做亲子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有提交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6年3月24号颍东区插花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张、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尚可,后因原告患病,身体还未完全康复,家庭负担较重,所以近阶段两人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等方面考虑,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静静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