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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9994号

孟宪磊诉张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宪磊,张猛,李英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9994号原告孟宪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猛,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李英杰,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孟宪磊与被告张猛、被告李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张猛、被告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磊诉称:孟宪磊与张猛系朋友关系,张猛与李英杰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5年期间,张猛、李英杰共向孟宪磊借款1100万元,2014年10月1日以前的利息已支付,现孟宪磊急需用钱,张猛、李英杰推脱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猛、李英杰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2、张猛、李英杰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张猛、李英杰负担。

被告张猛辩称:与孟宪磊的借款本金只有800万元,不是110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关于利息,2014年10月1日前已正常支付利息,但每月按百分之三的利息支付,利息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故不同意孟宪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英杰辩称:2015年5月底李英杰才通过孟宪磊知道张猛与孟宪磊之间借款的事情,后来与张猛核实,张猛说本金是800万元,但接到起诉状后,本金就成了1100万元,张猛称借条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且据张猛说利息一开始是月息百分之三,后来变成了百分之四。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现李英杰与张猛已离婚,李英杰一直有收入,房子和车子都登记在张猛名下,李英杰和张猛没有假离婚,二人也已经不住在一起,故借款与李英杰无关,不同意孟宪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张猛为孟宪磊出具欠款说明,欠款说明载明:自2009年至2015年经双方核算共计向孟宪磊借款1100万元,利息已正常支付,现因经济困难,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特立此据,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5日,孟宪磊向张猛账户存入100万元。2010年11月2日,孟宪磊向张猛账户转账5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孟宪磊向张猛账户转入50万元;2012年2月10日,孟宪磊向张猛账户转入180万元,2012年11月1日,孟宪磊向张猛账户转入194万元。2015年4月24日,孟宪磊向张猛账户转入10万元。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孟宪磊共向张猛及北京睿智融通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转入284万元。上述转账款项共计868万元。孟宪磊在庭审中还提供其取现的凭证,证明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借款给张猛,张猛予以否认,称不存在小额借款。庭审中,张猛提交银行对账单,证明张猛向孟宪磊还款情况,孟宪磊认可的还款金额为571.50万元,但称上述偿还款项均为利息。张猛与李英杰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新城家园A区6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新城家园A区2号楼2单元702室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合北巷5号院1号楼1202室房屋均归李英杰所有,×××大众轿车归李英杰所有,所有债权归张猛享有,所有债务归张猛偿还。庭审中,李英杰称不知道张猛向孟宪磊的借款,并称李英杰有独立工作,张猛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李英杰提供了其工作收入的明细单作为证据。另,从张猛提交的账户明细单上可以看出,张猛账户与李英杰账户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欠款说明、转账凭单、账户明细单、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张猛向孟宪磊借款的金额以及偿还情况,从欠款说明及转账凭证可以确定张猛向孟宪磊的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张猛在庭审中称已偿还款项为本金而非利息,但在庭审中张猛称按照月利率3%偿还利息,说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标准,因此张猛已偿还的款项应为利息而非本金。对于孟宪磊主张2014年10月以后的利息,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可以确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标准,故对孟宪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为张猛向孟宪磊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猛所借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猛与李英杰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李英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为张猛个人债务,故孟宪磊主张的债权应为张猛与李英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猛与李英杰应共同偿还。综上,对孟宪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猛、被告李英杰偿还原告孟宪磊借款一千一百万元及利息(以一千一百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万八千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猛、被告李英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怡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思竹

书 记 员  莫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