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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86号

李取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取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8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取启,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嘉祥街道北徐庄村**号。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取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取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取启驾驶鲁HN11**小型面包车沿嘉祥县大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山街道汪楼路口处时,将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高永生撞致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取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取启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取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春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取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取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取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杜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